(2013)博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邹优海��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优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优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优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邹优海伙同他人在博白县龙潭镇团结路017号将庞××价值人民币3612元的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邹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优海定罪处罚。被告人邹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邹优海伙同他人在博白县龙潭镇团结路017号门口将庞××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12元的大阳牌DY100-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9LK**)盗走,后将该车出卖给他人。次日,庞××通过他人讨回该辆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庞××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优海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办案说明,估价���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优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邹优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邹优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优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优海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