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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雍某甲与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甲,雍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雍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原告之母。被告:雍某乙,男。原告雍某甲与被告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婚生父女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孙某甲抚养,被告雍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学费和医疗费各负担50%。从离婚至今被告拖欠抚养费,学费,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计14500元,一次性支付剩余12年的抚养费计1440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雍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与被告雍某乙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婚生女雍某甲由孙某甲抚养,雍某乙每月贴生活费1000元,直到雍某甲18岁止,雍某甲的学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自认被告雍某乙陆续支付抚养费四、五千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2012年7月、8月、2013年2月的幼儿园费用开支收据,本院经核算计55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原件六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与被告雍某乙离婚,确定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雍某甲随母孙某甲生活,父亲雍某乙应按原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生活费及学习、医疗费用一半。故对原告雍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雍某甲学习费用2760元;被告雍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雍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雍某甲生活费1000元,并凭合法票据承担其学费及医疗费的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雍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