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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天虎与俞金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虎,俞金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天虎。委托代理人:张金根。被告:俞金生。委托代理人:朱苏。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原告王天虎诉被告俞金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朱艳与人民陪审员王莉、耿海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虎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朱苏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虎起诉称:1992年8月7日下午,俞金生与李雪华邀请詹福荣(系王天虎表舅)、詹根芝(系王天虎表妹)父女带路、坐着余杭县政府司机戚兴法开的黑色轿车专程来到王天虎位于金华市解放西路729号的家中,俞金生向王天虎出示工作证后表明其和李雪华受余杭县政协委派,为办杨乃武冤案展示馆而来收集资料物品,想请王天虎提供杨乃武的遗物。王天虎听后将保存了几十年祖上遗留的(杨乃武画、杨乃武子女照片,杨乃武生前用过的自鸣钟、医药书、皮箱等八种16件)搬出来让俞金生和李雪华看,李雪华见画后称赞画好,俞金生表示其中的四幅画和四张照片很好并要求先拿回去展览,其他的下次再来拿。王天虎当即表示愿意捐赠给国家。后俞金生将杨乃武的兰花图等四幅画和杨乃武子女的四张照片用旧金华日报报纸包好放进黑色的人造革包里拿走,当时俞金生没有给王天虎收据,王天虎也高兴得忘记向他们讨要收条,但当时该情形有曹元义、包月友、陈伟、戚展宏、詹福荣、詹根芝等11人在场亲眼目睹。2005年4月8日,俞金生派车接王天虎及家人到余杭上坟山参观新建的杨乃武冤案展示馆时,王天虎发现几个问题:一、从王天虎家拿去的杨乃武画未展出,杨乃武的书房里挂着不是杨乃武1882年的梅兰竹菊四幅画,而是同年份同画同题词的假画;二、在展的杨乃武子女的照片也不是王天虎提供的有花边框的旧照片真迹,是经翻拍后的新照片;三、在展物旁没有注明是王天虎提供的展物。王天虎看后非常气愤,故托其表舅转告俞金生以上三点,并表示如杨乃武画不展出的话,应将四张画及旧照片真迹一起归还王天虎。此后的三年中王天虎一直向俞金生追讨,但俞金生起初答应回家找找,后来谎称说不知道放在何处、还未寻着,最后竟矢口否认拿过杨乃武画。2011年4月9日上午,王天虎、詹福荣约请俞金生到杨乃武冤案展示馆会谈,想和谈解决该事,俞金生在该谈话时当着杨乃武冤案展示馆的工作人员金建芳、方红亚面表示:1、请金建芳在展品旁设立标牌,说明展品来源;2、从金华拿去的四张真迹旧照片还放在家里要回家去找找再归还;3、关于杨乃武画,到金华去看到过,但没有拿过。现王天虎认为俞金生用欺诈手段骗取王天虎信任,从王天虎家中获得的画和照片真迹私自藏匿,用假画放进杨乃武书房,将照片移作他用,刊到其个人盈利的书上作插图,给王天虎造成损害。故起诉:一、要求被告俞金生归还杨乃武梅兰竹菊画四幅(其中兰花画系杨乃武于1882年所画,其他三幅画系杨乃武朋友赠送)、杨乃武子女的照片真迹四张(杨乃武的儿子杨卿伯、女儿杨濬、儿媳张秀英、孙女杨定珍的照片各一张);二、要求被告俞金生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5万元。原告王天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俞金生将从王天虎家中拿去的杨乃武四幅画及杨乃武儿女的照片真迹未予以展示,而窃为己有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詹福荣于1992年8月7日将俞金生带到金华去拿杨乃武子女的照片和杨乃武画的事实。3、余杭镇政府写给王天虎的信函二份,用以证明王天虎一直在追索被俞金生骗取的杨乃武画和杨乃武子女照片,俞金生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4、调查报告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王天虎请浙工大法学院老师调查涉案画作及照片的事实。5、申诉材料九份,用以证明王天虎多次追讨杨乃武画和杨乃武子女照片的事实。6、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余杭镇镇委书记王洪元指派余杭文化站副站长洪雪锋调查杨乃武画下落的事实。7、任朝高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任朝高曾经看到过杨乃武画并想要购买,但王天虎没有同意的事实。8、占棋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调查杨乃武画下落,洪雪锋在其办公室里给王天虎打电话的事实。9、陆妙娟、王瑛、王琳、王燕出具的证明一份,陈伟、戚展宏、包月友、曹元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从王天虎家拿走杨乃武画和四张照片经过的事实。10、照片六张,用以证明俞金生把照片拿走后,后又于1993年随同一本书和一封信将翻拍后的照片寄还给王天虎的事实。11、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王天虎从2006年起一直申诉追讨被俞金生拿走的杨乃武画和杨乃武子女照片下落所需要的部分经费开支情况的事实。12、信函一份,用以证明王天虎向中国收藏家协会求助,中国收藏家协会回函的事实。13、信函一份,用以证明杨乃武的其他后人也知道杨乃武画和杨乃武子女照片被俞金生拿走的事实。14、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于2011年4月9日会谈时承认杨乃武子女的照片原件在其家中,但不承认其拿走了画的事实。15、《余杭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杨乃武案探源》、《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封面及内页插图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将从王天虎家中拿去的杨乃武子女的照片真迹没有放在展示馆展示,而是被其占为己用的事实。16、印染厂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于1992年8月7日到王天虎家中去拿画和照片的事实。17、金华市政协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天虎多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杨乃武画遗失的事实。18、俞金生邮寄给法院的应诉书信封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向法院提交的应诉书是其亲自书写答辩的事实。19、杨乃武子女墓碑的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杨松林对于杨乃武子女坟墓事情不清楚的事实。20、包月友、王燕、占棋芳、王瑛、戚展宏、徐阿山、陈伟、詹根珠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于1992年到王天虎家中拿走四幅杨乃武画及四张杨乃武子女照片经过的事实。被告俞金生答辩称:一、俞金生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1992年,俞金生到王天虎家收集资料是受余杭县政协委托,目的是为了编写《余杭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一书,该书的编写单位是浙江省政协及余杭县政协,俞金生系编委成员之一。故俞金生的金华之行系代表余杭县政协,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王天虎自认在交付物品时曾表示捐赠给国家,故该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赠与,物品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国家,王天虎无权要求返还。二、王天虎陈述的事实经过与事实不相符。俞金生从未拿过杨乃武有关的画作,照片可能是拿了两张,但即使是拿了两张照片后也已归还给王天虎。至于王天虎认为交付的是原版照片及俞金生返还的是翻版照片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俞金生已返还原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天虎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金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杭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浙江文史资料选辑第52辑)一本,用以证明俞金生和李雪华都是本书编辑委员会成员之一的事实。2、俞金生自诉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在庭审中即使承认拿了二张照片,也仅仅是可能的事实。3、王瑞云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杨乃武子女照片不是仅存于王天虎处,杨松林处也有照片,杨松林也曾经给俞金生杨乃武子女的照片,故不能证明王天虎持有的杨乃武子女的照片就是原件的事实。4、吴玉昌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从杨松林手处也得到过杨乃武子女照片的事实。5、叶淼炎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已经将照片连同书一起交还给了王天虎的事实。6、报纸四份,用以证明俞金生在研究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件中投入大量的心血与精力,为国家作出很多贡献,且俞金生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事实。7、李雪华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没有从王天虎家中拿过照片和画的事实。经审理,对王天虎提供的证据,俞金生对证据1中的梅兰竹菊照片认为王天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把画的真迹交付给俞金生,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二张照片认为已写明了是由王天虎提供的且政府也将照片用在了适当的地方,后俞金生将照片寄还给王天虎,故不存在再返还的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詹福荣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当时的真实经过。对证据3中2008年10月29日的信函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另一份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认为系王天虎的单方信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任朝高陈述的内容也只是听说的。对证据8认为并不能证明王天虎向俞金生交付杨乃武画和照片的细节,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陆妙娟、王瑛、王琳、王燕出具的证明认为只是王燕一个人的证言,其他人的签字在形式上是无效的;陈伟、戚展宏、包月友、曹元义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据俞金生回忆当时也只是有可能当时是拿了杨乃武儿子和女儿的两张照片,但之后该两张照片也就是王天虎现在提供的其中两张照片已经随同书邮寄还给王天虎。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不能证明王天虎的待证事实,且即使俞金生可能拿过两张照片也已经予以返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俞金生是合法合理的在应用照片。对证据16无法确认,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终应当以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为准。对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王天虎也有利害关系,且每个证人的说法相互之间有矛盾,证人本人书面的陈述与当庭的陈述也有矛盾,很多证言中都是传来说法,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俞金生提供的证据,王天虎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俞金生把从王天虎处拿走的杨乃武子女照片刊登在书上的事实。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俞金生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3、4、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没有法律效力,且对证言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对王天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根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4认为俞金生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认为系王天虎单方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可作为王天虎的陈述使用。对证据6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俞金生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9认为实质是证人证言,故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本院对其出庭作证证言的认定意见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根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11的交通费、医疗费票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住院病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4认为该录音缺乏完整性,故俞金生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根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16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18俞金生向本院提交过应诉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9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20认为结合王天虎、俞金生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俞金生为收集杨乃武案相关资料曾去过王天虎位于金华家中这一事实;对王天虎的其他待证事实,因被询问人及出庭证人均与王天虎有利害关系,且王天虎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俞金生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2认为系俞金生单方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作为俞金生的陈述使用。对证据3、4、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俞金生系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文化的研究者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俞金生的其他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7认为结合王天虎、俞金生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李雪华、俞金生为收集杨乃武案相关资料曾去过王天虎位于金华的家中这一事实,对俞金生的其他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王天虎系杨乃武孙女杨定珍的儿子,詹福荣、詹根珠系王天虎的亲戚,俞金生系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文化的研究者,李雪华原系原余杭县政协文史办公室主任。1992年8月7日,俞金生与李雪华曾在詹福荣、詹根珠介绍下来到王天虎位于金华的家中收集有关杨乃武案的资料。后双方因当时俞金生有无从王天虎家中拿走杨乃武画及杨乃武后人照片发生争议,王天虎曾向相关部门反映,且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王天虎陈述俞金生以办展示馆和出书为由从王天虎处拿走四幅杨乃武画(梅、兰、竹、菊各一幅)及四张杨乃武后人照片(杨乃武的儿子杨卿伯、女儿杨濬、儿媳张秀英、孙女杨定珍照片各一张),后随书将六张翻拍的上述杨乃武后人照片寄给王天虎(其中两张重复)。俞金生陈述未从王天虎处拿过四幅杨乃武画,可能从王天虎处拿了上述杨乃武儿子和女儿照片各一张,但即使拿了也已经归还给了王天虎。另查明,原余杭县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浙江省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曾编写《余杭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浙江文史资料选集第52辑)一书,并由浙江人民出版社于1993年3月出版,俞金生、李雪华均为该书编辑委员会成员,该书图片资料的第二页载有杨乃武之子杨卿伯及杨乃武之女杨濬的照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王天虎要求返还杨乃武四幅画的诉讼请求,从王天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既未提供将上述四幅画的原件交付给俞金生的相关凭据,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俞金生拿走上述四幅画的事实,对此王天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天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天虎要求返还杨乃武后人四张照片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杨乃武儿媳及孙女的照片,俞金生否认从王天虎家中拿走该两张照片,而王天虎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俞金生拿走这两张照片的事实,故此王天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杨乃武女儿和儿子的照片,俞金生抗辩称可能从王天虎处拿走这两张照片,但如果当时拿了事后也已归还给王天虎,即为王天虎在庭审中举证的六张照片中的两张。而王天虎认为当时交付给俞金生的系照片原件,俞金生事后返还的系照片翻拍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述意见,王天虎对当时交付给俞金生的照片为原件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因王天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天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天虎要求俞金生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天虎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俞金生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俞金生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俞金生其他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