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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方贤兵与杨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兵,杨自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方贤兵。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杨自民。原告方贤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自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龙坞沙场的业主,经营沙石、砖头等建筑材料业务。2006年前后,被告因承建白龙潭工程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双方于2008年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2008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白龙潭工程材料款8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根据两份欠条上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可以协议补充,不成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作了约定,原告可以在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要求其支付货款,从欠条出具的时间可以推断出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在2008年11月25日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贤兵货款60000元。如杨自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杨自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