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杭州绿普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0号楼国际贸易中心办公楼13楼。法定代表人许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吕宏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绿普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旺座中心2幢1702室。法定代表人江征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第三人杭州绿普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普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公司诉称,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年产800吨玻璃清洁剂、400吨环保型冷却液等项目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工作,合同总费用21万元,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咨询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咨询费21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威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后,答辩人委托第三人绿普公司先后二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6万元。3、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未收到相关部门审查通过的环评报告与安评报告。原告更是于2009年向环保局撤销了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三人绿普公司述称同被告瑞威公司。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绿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瑞威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年产2500吨三嗪聚羧酸、500吨甲苯磺酰胺已酸、800砘玻璃清洗剂、400吨环保型冷却液等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设立安全评价。要求报告书内容符合中国国家及地方法律规定、规范,可行性研究报告能够通过相关部门审核要求,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通过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审查、设立安全评估报告书能够通过连云港市安监局组织的审查。合同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总费用合计为21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5天内先付定金80000元,环评批复下来后再付8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安评报告通过审查之日一次付清。在甲方资料提交给乙方后不得单方撤销项目,否则视为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甲方应付清所有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20日,连云港市发改委连发改工(2008)379号文,同意对涉案项目进行备案;2008年12月8日,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连环发(2008)447号批复,同意涉案项目在拟定地点建设;2009年2月13日,灌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灌危化项目设立审字(2009)02号文,同意涉案项目通过设立安全审查。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绿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内容显示:客户名称为杭州绿普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为环评费,金额为80000元(分别大小写),其他内容为空白,原告加盖发票专用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绿普公司2008年会计凭证及账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打印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予以退案。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瑞威公司在农业银行灌南营业部账户(10×××73)内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后被告瑞威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王玉廷所有苏G×××××号车予以担保,经原告绿源公司同意,本院对被告瑞威公司在农业银行灌南营业部账户内存款22万元予以解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瑞威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安评报告通过审查之日,2009年2月13日,安评报告通过灌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第一次起诉,其诉讼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未过时效,并提供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等数份被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提供2010年8月31日报销凭证一份,证明公司员工顾保卫于当日前往被告处索款;提供电话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电话催款;提供2012年7月27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主张权利;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该二名证人多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前往被告处索款。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律师函均表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合同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报销凭证及电话催款记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员工前往被告住所地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电话记录的内容也无法核实;律师函的发出时已过诉讼时效;证人为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真实。原告的质辩意见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脱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变更而相互推诿,被告瑞威公司现任负责人一直向原告声称会与公司前负责人妥善协商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且合作良好,加之涉案款项发生在被告公司前任负责人任职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现任负责人会与前任负责人协商付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并给予被告宽限期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鉴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涉案事实外人无法获知,二名证人虽系原告员工,出庭陈述事实并无不当。报销凭证及电话催款记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二、第三人绿普公司是否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现金。第三人述称,受被告委托第三人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及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认可第三人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80000元,但该款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收到第三人于8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现金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5天内先付定金80000元,环评批复下来后再付80000元,余款50000元于安评报告通过审查之日一次付清。故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80000元为合同定金,第二笔80000元应当在环评批复下来后再付,环评批复于2008年12月8日下来,第三人于2008年8月26日环评通过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公司对公司之间的大额付款应当通过银行进行,第三人远在浙江杭州,现金支付80000元不合常理及交易惯例,收款收据不能作为第三人付款的凭证。2008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收据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会计于2008年8月26日至银行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08年8月19日汇款80000元到账,故开具收款收据以供做账。若该收据是针对第三人的现金支付而开具,会计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当在收据上注明“现金收讫”。并提供2008年8月26日银行查询单,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得知第三人于2008年8月19汇款80000元并于当日开具收据的事实。第三人质辨称,合同并未约定不能提前支付相关款项,相关法律亦未禁止现金支付,第三人提前支付第二笔款项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之间的大额付款应当通过银行进行。第三人主张2008年8月26日到原告住所地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2008年8月26日银行查询单证明该收据是针对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的80000元银行汇款开具,对第三人主张支付现金8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故第三人不能仅凭2008年8月26日的收据证明向原告支付现金的事实,应当就该事实继续举证。原告就该事实未能继续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所举证的技术咨询合同、批复、律师函及查询记录、记账凭证、电话催款记录、报销单、证人证言、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瑞威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项目通过环境评估的连环发(2008)447号文,已被连环发(2009)337号文取消,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设立安全评估报告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即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出具的相关报告均已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故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连环发(2009)337号文中的生产项目与(2008)447号文中的生产项目,并非同一生产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咨询费共计210000元,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事由,该款项应予冲抵,余款1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0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瑞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咨询费1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07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54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