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宏佳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之二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翠微,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芳村区。原告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法定代表人杨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宏佳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湖。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宏佳兴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3年9月24日09时30分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6月14日本院向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翠微于2013年6月14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本院如期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852元,依法应由原告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柯金玲审 判 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