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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赵厚霞、张月等与孙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厚霞,张月,张云,过增兰,孙广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赵厚霞,无业,(系死者张志荣妻子)。原告:张月,学生,(系死者张志荣儿)。原告:张云,学生,(系死者张志荣儿)。原告:过增兰,无业,(系死者张志荣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红,打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厚霞、张月、张云、过增兰诉被告孙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法,被告孙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厚霞、张月、张云、过增兰诉称:2013年7月2日14时5分许,被告孙广红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内环路盛大装饰城方向向全椒县福利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襄河镇内环北路和花园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张志荣驾驶的从白酒往县城方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全椒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829.3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0+22531.5=50311.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49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0146.3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按责任分担(560146.3-110000-2000-829.3)×30%+110000+2000+829.3=24702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1、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张志荣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告应赔付原告过增兰、张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1、本起事故中,张志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花去张志荣死亡鉴定费800元;3、张志荣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而损坏;三、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29.3元及交通费500元;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购车发票、车管所收据各一份。证明:1、张志荣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死者本人所有;2、摩托车购车时间是2008年2月18日;3、摩托车价值为4925元;孙广红辩称:1、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不应该承担责任;2、其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如果调解,其最多赔偿原告100000元;3、即使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该在10%以内承担责任。同时,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责任,因为手扶拖拉机在当前安徽省内不能办理交强险。孙广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有行驶证,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没有驾驶证与客观事实不符;2、依据现行政策,手扶拖拉机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年审;二、张老大、沈诗洪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志荣超速行驶撞在被告的车尾。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属于正常行驶,本起事故是由于死者张志荣闯红灯,速度过快造成的,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孙广红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全椒县襄河镇内环路盛大装饰城方向向全椒县福利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襄河镇内环北路和花园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张志荣驾驶的从白酒往县城方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志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志荣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829.3元。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按责任分担247024.4元。另查明,死者张志荣系城镇户口;其母过增兰系六镇镇大张村吴山村民组人,有三个子女;其女张云在全椒县职业高中上学;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志荣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致害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孙广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请求法院调取事故发生监控录像,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张志荣死亡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29.30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死者张志荣生前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21024×20=42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5÷3(过增兰)+15021×(18-15)÷2(张云)=31791.50元。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总数额为452271.50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230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依据,对原告车辆损失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5701.3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按30%计算确定赔偿额,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535701.30元×30%-20000元=140710.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红赔偿原告赵厚霞、张月、张云、过增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4071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厚霞、张月、张云、过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7.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67.50元。由原告赵厚霞、张月、张云、过增兰负担567.50元,由被告孙广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