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杜恒、廖雅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恒,廖雅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4号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恒,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雅琼,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恒、廖雅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恒、廖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杜恒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其配偶被告廖雅琼为共同还款人。该笔贷款由原告在两被告拖欠招行武汉分行款项时直接替两被告向招行武汉分行偿付所有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向招行武汉分行代偿了应还的债务后,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追偿通知后应立即无条件支付:代偿的债务、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每次200元的催告费。招行武汉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杜恒、廖雅琼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招行武汉分行垫付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其垫付的欠款40933.89元、违约金6642元、催告费2800元,共计50375.8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恒、廖雅琼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杜恒、廖雅琼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因向招行武汉分行申请经营贷款,自愿将其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为其向招行武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向招行武汉分行申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以招行武汉分行借款凭证为准)。申请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以招行武汉分行借款凭证为准);两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方式还款,如两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应按每次200元向原告支付催告费;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原告向招行武汉分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原告所担保的贷款本金15万元,最终担保的本金金额以招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借据为准;因原告为两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及代理服务,两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综合手续费3855元;两被告如拖欠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则构成违约,原告会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被招行武汉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接到原告追款通知后,应按追款通知的规定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按该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3月2日,招行武汉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杜恒作为借款人,被告杜恒、廖雅琼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杜恒提供总额为1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2个月,即从2009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杜恒、廖雅琼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小区6栋2单元303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杜恒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杜恒与招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杜恒向招行武汉分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76%,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杜恒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杜恒未依约还款,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为被告杜恒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共垫付银行借款本息40933.89元。原告按银行贷款日利率0.000177的四倍,即日万分之七点零八计算被告杜恒应付违约金6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垫付证明、杜恒费用清单表、代发业务成功报告、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恒、廖雅琼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杜恒承担了偿还银行借款的垫付责任,但两被告未按《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因此,两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垫付款40933.89元并支付违约金66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支付催告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恒、廖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恒、廖雅琼向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银行垫付款40933.89元并支付违约金664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622元,由被告杜恒、廖雅琼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杜恒、廖雅琼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