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仝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宝鸡市李少峰法律事务所。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妹。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两人年龄差距较大,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还经常遭受被告暴力殴打。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其书面意见书。李某甲辩称,其和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没有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8年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同年10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份,原告因病在住院期间,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之父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9月11日原告仝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上述事实,除原告仝某某的陈述、被告李某甲的书面答辩外,还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扶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彼此缺乏信任,出现情感波动,从而导致矛盾纠纷的发生,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以孩子健康成长为重,正确认识家庭婚姻和彼此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重归于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