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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重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与郭顺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76号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负责人毋新安,该运输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霞。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顺利。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诉被告郭顺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的委托代理人郑宝霞、杨士兴,被告郭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诉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仲裁字(2011)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程序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法律事务,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郭顺利辩称,我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工作。有以下证据能够证实:1、有我为原告代理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决书多份,判决书和裁决书上已有明确体现,证明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有原告为我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和介绍信多份,证明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有原告为我出具的委托书多份,充分证明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证据部分已经通过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足以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早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述的挂靠问题不存在,挂靠需要一定的合法的相关合同手续,而原告并未能拿出关于这方面的合同相关手续,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和原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是推脱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推脱责任的表现。由原告单位向开平法院所提供的2006年6月9日证明信一封,该证据充分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充分证实了被告属原告单位职工,我所提交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郭顺利到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从事法律事务工作。2005年8月至2010年期间,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原告工作人员、职工、法律事务负责人、法律事务经理、站长等职务作为原告代理人处理了多起涉及原告的案件纠纷。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秀芬、刘秀兰、郑振旺、贾新蕊诉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和刚、郭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由原告单位出具的2006年6月9日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证实被告郭顺利是原告职工。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顺利系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职工。2010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生效判决书、证明材料等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民事活动中出具的多份授权委托书、证明材料显示被告系原告职工,且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郭顺利系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职工。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九洲汽车运输站与被告郭顺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