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张运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珍,张运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张秀珍,女,193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云京,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波,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运兴(张二兴),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张运兴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及委托代理人张云京、杨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在生产队划分承包地时,已将我家坟地留出,该地块由被告分得。2002年埋我丈夫张从先,被告不让占用,无奈用我和丈夫的桃花岭0.7亩承包地作为占地补偿,让被告暂种。除了坟之外,其他地还是被告种着。2009年我将丈夫的坟移走,将坟地交还给被告,被告将原坟地处种上了庄稼,当时就让被告返还0.7亩承包地,被告推脱不还,后经村、镇调解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返还我桃花岭0.7亩责任田。被告张运兴辩称:原告张秀珍丈夫去世时急需坟地,其子张云京、张社京找到我家要求置换土地,当时看在是邻居的份上,没有要土地补偿款,协商用土地置换,且永不反悔。现张秀珍和张云京反悔,要求返还置换土地,其做法言而无信。原告在我地里安坟是永久性的,当时协商好了。现在张秀珍丈夫坟已迁出,就要求返还置换土地,是过河拆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在生产队划分承包地时,原告张秀珍及其丈夫张从先在樊下曹村北窑神庙北边桃花岭地分有责任田0.7亩(四至为:东至张申江,北至张年生、张小生、杨老三,西至张军生,南至坡),被告张运兴在后沟坡地分有责任田。2002年原告丈夫张从先去世后,需占用被告的后坡地用作坟地,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承包的桃花岭责任田0.7亩让被告耕种作为补偿。2009年原告将其丈夫的坟墓从被告地中移走,将坟地交还于被告,被告在原坟地处种上庄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桃花岭责任田0.7亩,被告以该地系永久置换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后经村、镇调解无果。现所争执的桃花岭0.7亩责任田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珍已将其丈夫的坟墓从被告地中移出,已将占用的土地交还被告,不再占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耕种的土地,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运兴主张耕种原告的土地是永久性置换,提供原告之子张社京的证词支持其主张,但张社京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没有权利处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块地是永久置换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窑神庙北边桃花岭0.7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张申江,北至张年生、张小生、杨老三,西至张军生,南至坡)归还给原告张秀珍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王 掌 军审判员 ��利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元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