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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位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租赁榆林子真善美超市的场地经营化妆品柜台,2013年6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超市老板舒某某不再将场地租赁给原告,为此原告和舒某某及妻子王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不让原告上厕所为此双方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4.9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84.94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租赁其夫榆林子真善美超市的场地经营化妆品柜台,2013年6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超市不再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可是原告逾期不搬走自己的柜台。2013年7月9日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租赁榆林子真善美超市的场地经营化妆品柜台,2013年6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超市老板舒某某不再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原告要求继续租赁,为此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之夫舒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14时许,原告看见被告在超市办公室门前,就从自己的柜台朝被告处走去,以被告不让其上厕所为由边走边辱骂被告,走到王会芳柜台前原、被告相遇并相互辱骂,被告将原告推了一把,原告便倒在地上,随后原告丈夫报警,榆林子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取证。当日原告被丈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3-4椎间盘膨出,住院期间原告曾赴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7月24日好转出院。7月30日榆林子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医疗等费用调解未果。另查明,对位某某医疗等费用的认定:医疗费: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446.94元,经庭审质证并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予以认定,对于庆阳市人民医院446.70元的药费结合病历予以认定,对于其余140元检查费和204.30元药费因与诊断的病情无关不予认定,共计认定医疗费为7893.64元。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15天每天以70.50元计分别为1057.50元,但护理费原告诉请为1050元,故以诉请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5天每天以20元计为300元。以上共认定10301.14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看见被告后即辱骂被告并向被告走去,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又治疗腰3-4椎间盘膨出疾病的事实,故应再适当降低被告的赔偿比例,所降低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某某的医疗费7893.64元、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301.14元,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5150.57元,其余由位某某自负;二、驳回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位某某承担200元,王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