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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合作社为与被告单甲合同与单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合作社,单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9691-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全甲。委托代理人:全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单甲。委托代理人:单乙。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合作社为与被告单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全乙、方××,被告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合作社起诉称:原告按照鄞政发(2005)3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旧村改造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原告推进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开展,相继于2009年9月对全村进行新村拆迁房屋调查,同年10月进行住宅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制订出台了《洞桥镇沙港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实施细则》,并经全村村民、党员会议讨论通过。当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协议,腾退被拆迁房屋。被告单甲答辩称:1.原告拆迁分配不公,系暗箱操作;2.协议签订不规范,协议签订时被告本人不在场,也没有委托手续委托他人代签,虽然原告方与被告本人通过电话,但并未兑现其给被告的承诺;3.原告应当遵循公开公某某正的原则,将安置房屋的建造成某、安置情况及付款情况予以公布。只要原告能够将被告的小屋及厨房(该房屋不在拆迁协议之内)另外进行安置,被告可以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发(2005)3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全村改造系遵循区政府的精神,改善本村居住环境的事实;证据2.洞桥镇沙港村新村拆迁房屋调查表(户主为被告)一份,拟证明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调查,被告儿子单乙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住宅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经评估单位合法评估价值为148882元、宽带费300元的事实;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实施细则一份,拟证明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合法;证据5.房屋拆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安置房屋的事实;证据7.洞桥镇沙港村新苑一期安置房价格组成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需支付价款的事实;证据8.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申请回执单、房产证注销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9.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不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丈量是原告单方行为,应当重新进行丈量。证据3、4、7,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并非被告本人签名,只是社长当时与被告本人通过电话,之后由被告之子单乙签名,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当时给被告的承诺。证据6,被告有异议,表示未看到过房屋所有权证等,故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让其签名的人说过房产证、土地证不会注销,所以被告才签字,故其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9,被告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儿子单乙签字(证据2为单乙签其自己名字,证据5为单乙签被告名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系评估部门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依法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有异议认为办理签字时存在欺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宁波市鄞州区沙港村为进行新村建设,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了《洞桥镇沙港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实施细则》,对符合条件自愿拆迁的房屋实行调产安置等。此前,原告对于被告在沙港村的房屋已于2009年9月15日进行了丈量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表,由被告儿子单乙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0日,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确认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丈量评估核准,被告的拆迁房屋总面积为214.73平方米,房屋及装饰评估总价值为148582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调产安置,双方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宝积路35号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合计面积89.64平方米,于2010年9月30日搬离。此后,原告交付了新房一套,被告已经进行了装修。被告亦办理了其与原告调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3月1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新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其与原告调产的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7月30日的《房屋拆迁协议》虽然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对其儿子单乙在该协议上签名是知晓的。此后,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安置给被告的新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被告本人也办理了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办理了新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应当认定2010年7月30日的《房屋拆迁协议》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新苑8幢18单元305室建筑面积为91.75平方米房屋一套安置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接受该安置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却至今未按约将原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暗箱操作、分配不公,要求公布建造成某、安置情况等,因本案原告主张的系拆迁协议的履行,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暗箱操作、分配不公;而被告要求公布建造成某、安置情况等要求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腾退原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甲腾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宝积路35号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合计面积89.64平方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