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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蓉与翁爱芳、伊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蓉,翁爱芳,伊全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周蓉,职工。委托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爱芳,农民。被告:伊全贵,农民。原告周蓉为与被告翁爱芳、伊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蓉的委托代理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爱芳、伊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蓉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实际出借之日起算;3、借款月利率为2%,于每月出借日的前一天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幢×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向象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分两次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也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幢×号的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周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翁爱芳、伊全贵未提出答辩。被告翁爱芳、伊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翁爱芳、伊全贵向原告周蓉借款100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以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幢×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翁爱芳、伊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爱芳、伊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蓉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周蓉对登记在被告翁爱芳、伊全贵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幢×号(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翁爱芳、伊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媛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