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盘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肖合来提•牙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合来提•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合来提?牙生,男,1986年1月1日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学刚,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合来提?牙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合来提?牙生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肖合来提?牙生在本市盘龙区文艺路泰山宾馆旁边路边商铺门口,将失主乙某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居民身份证一张,后逃跑至盘龙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失主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肖合来提?牙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2、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所盗物品已发还。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合来提?牙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盗窃犯罪活动,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合来提?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