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亲,2005年农历2月21日,原、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典礼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被告性情懒惰不顾家庭。2012年9月,原、被告又因被告不顾家争吵,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各自抚养一个;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告赵某辩称,结婚时间长,孩子都大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成安县婚姻登记处证明;2、陪嫁物品清单。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4日(农历二月二十一)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2月14日(农历腊月二十七)婚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14日(农历七月十三)婚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务事产生矛盾,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青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