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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漆培森诉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培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65号起诉人漆培森。本院已收到漆培森诉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漆培森诉称,其与胡泰容为再婚夫妻,2001年初两人相识同居,200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8日,胡泰容隐瞒起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胡泰容及其女儿黄芙娜的名义向成都瑞信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1号3栋一单元二楼三号的房屋。2007年11月19日,胡泰容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08年4月1日被判决离婚。起诉人称胡泰容故意使用其前任丈夫死后留着“丧偶”二字的户口本并与其当时毫无经济来源的女儿黄芙娜的名义购买该房屋,而实际购房首付款是起诉人挣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我院,请求判令:确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河路1号3栋一单元二楼三号房屋所做的权1138589号的登记行为错误,撤销该产权登记,并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立案审查过程中,起诉人表示诉称的权1138589号登记行为既包括该局关于该房屋第一次所作的黄芙娜和胡泰容各自享有50%份额的登记,又包括第二次依据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漆培森、胡泰容各占25%、黄芙娜50%份额的登记。经审查,漆培森与胡泰容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泰容和与前夫所生女儿黄芙娜共同向成都瑞信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1号3栋1单元2楼3号房屋,并办理了两人各占50%份额的产权登记。后漆培森与胡泰容经本院判决离婚,漆培森与胡泰容、黄芙娜就上述房屋权属的争议另在(2009)武侯民初字第4836号案中进行了判决,确认对涉案房屋漆培森、胡泰容各自享有25%的份额,黄芙娜享有50%的份额。该判决生效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依据我院(2010)武侯执字第8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新的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人要求确认房屋登记机构对黄芙娜和胡泰容各自享有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1号3栋1单元2楼3号房屋50%份额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错误并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标的为(2009)武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申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权属所作出的认定结果的效力所羁束,该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关于起诉人要求确认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错误并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该项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漆培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伟审 判 员  钟在洪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