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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杜锦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锦福,刘安群,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锦���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安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显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显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杜锦福、刘安群与被上诉人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5520号民事判决。杜锦福、刘安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杜锦福与徐显悛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杜锦福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新桥村茶园村民小组的住宅(包括晒坝)转让给徐显悛,转让价73000元,于2007年1月25日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在徐显悛的桂圆煤矿(茶园煤矿)资源开采完后,其优先将该房屋处置给杜锦福。该房屋和晒坝所用地是杜锦福的自留地。2007年1月27日,徐显悛向杜锦福支付了购房款73000元。之后,杜锦福将房屋交付给徐显悛使用,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月底,杜锦福将房屋买卖一事告知其妻子刘安群,刘安群得知后没有表示反对,并与杜锦福共同使用房款。购得该房屋后,徐显悛对房屋进行了大量改造,作为茶园煤矿的办公用房。后茶园煤矿按照政府文件整合为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该房屋至今仍由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办公用房在使用。2011年10月14日,杜锦福和刘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5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锦福和刘安群的诉讼请求。杜锦福和刘安群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5065号民事判决,并确认杜锦福与徐显悛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2012年10月15日,杜锦福和刘安群申请对房屋土地租赁价格、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改造拆除原房屋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同时,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对该房屋改造部分目前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重道造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杜锦福和刘安群房屋改造部分目前价值123321元。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重道造鉴字(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杜锦福和刘安群房屋改造部分拆除价值35255元,���屋土地租金价格1-3元/㎡·月。杜锦福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一审同时查明,杜锦福和刘安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新桥村茶园村民小组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乡房产字第05528**号)总面积为221.96㎡。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锦福与徐显悛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杜锦福和徐显悛均存在过错,刘安群明知徐显悛不具有购房资格,对杜锦福的卖房行为予以认可,亦存在过错,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用作办公场所,系用于非农建设,也存在过错。���于双方都有过错,且双方均占有、使用对方的财产,故杜锦福和刘安群主张的房屋及晒坝租金损失、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均不应计算。《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杜锦福和刘安群,杜锦福和刘安群取得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徐显悛。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拆除了房屋的部分设施,应该向杜锦福和刘安群进行赔偿,改造使房屋的价值增加,杜锦福和刘安群获得返还的房屋后,应当对房屋改造增值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杜锦福、刘安群要求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返还房屋及晒坝,赔偿房屋拆除部分的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杜锦福、刘安群要求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给付房屋及晒坝的租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返还房屋及晒坝和赔偿因改造拆除部分房屋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应给付房屋及晒坝租赁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杜锦福、刘安群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改造增值部分的损失,要求杜锦福、刘安群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杜锦福、刘安群给付购房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杜锦福、刘安群针对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应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房屋改造增值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杜锦福、刘安群针对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应给付购房款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由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新桥村茶园村民小组的房屋(包括晒坝,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乡房产字第05528**号)返还给杜锦福和刘安群;二、由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杜锦福和刘安群因改造拆除部分房屋的损失35255元;三、由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杜锦福鉴定费5000元;四、由杜锦福和刘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徐显悛购房款73000元;五、由杜锦福和刘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因改造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123321元;六、由杜锦福和刘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七、驳回杜锦福和刘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杜锦福和刘安群未预交,限徐显悛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杜锦福和刘安群共同负担(此费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限杜锦福和刘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杜锦福、刘安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徐显悛购买农房用于非农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令杜锦福、刘安群按鉴定得出的房屋重置价进行赔偿也是错误的,即使应赔偿也只应赔偿建筑物的残值。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锦福与被上诉人徐显悛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承担互相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一审对杜锦福、刘安群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以及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杜锦福在将其农房出售给徐显悛并经徐显悛改建用作茶园煤矿办公用房数年后,又主动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致使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的���全性受到严重冲击,并且双方均为此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判令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赔偿杜锦福、刘安群旧房拆除部分损失35255元,同时判令杜锦福、刘安群赔偿徐显悛、重庆市永川区茶竹煤业有限公司因改建房屋而产生损失123321元,也无不当。因此,杜锦福、刘安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杜锦福、刘安群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