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森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文德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文德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12号原告:陈森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彤,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文德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南路爱家园45、47号首层商铺。负责人:孙玉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钜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锐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原告陈森平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文德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羽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钜民、林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自当日23时47分起,显示被人汇给翁铭深49900元,然后取款8次,每次人民币5000元,最后汇给黄允响10000元,共计人民币99900元,取款行为和汇款地点显示为广东省茂名市,原告在得到通知后马上打电话传人工台,但一直打不进去,遂原告采取报警措施,警察告知原告去开户行即被告所在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做笔录。消费行为发生时原告正在广州且随身携带该银行卡,并未去过茂名,既没有取款行为,也不认识被汇款人,被告却无端将原告款项扣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双方形成存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信赖将存款存至被告处,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原告的存款,在原告未使用该银行卡进行消费时,银行便不能扣除原告该账户的款项。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在原告没有使用该储蓄卡的情况下将原告账户的资金进行结算,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构成违约且负有严重过错,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9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本案受理费、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辩称,原告声称账户财产被他人盗取与事实不符,涉案取现交易系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的第三人操作,原告银行账户的损失无法确认。假设本案存在伪冒银行卡的情形,原告损失与原告疏于保管自身银行卡和密码有因果关系。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该卡凭原告自己设立的密码消费及支取账户内款项。截至本案案发前账户余额为100383.38元。2013年5月27日23时47分至28日0时03分,该账户在广东茂名共发生两笔ATM转账交易和八笔ATM取款交易,其中两笔ATM转账交易金额分别为49900元和10000元,八笔ATM取款交易每笔取款金额均为5000元,转账及取款交易金额共计999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相应利息。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页,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银行卡内金额被异地盗取的事实。2、2013年5月28日12时55分的报警回执,拟证明案发后原告报警的情况。3、水缘国际休闲会馆的VIP卡。4、消费记录、清单。证据3、4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案发当晚20:47分原告在该会馆消费,原告离场时间是28日上午9:56分。5、2013年5月28日0时5分的报警回执。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警员朱海华的书面证词。证据5、6拟证明原告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且报警时涉案银行卡由原告本人持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账号资金变化的情况,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曾报警,不能证明银行卡被他人盗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VIP卡的表面上无法判断持卡人是谁,即便为原告所有,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消费记录、清单只能证明当时有人曾到水缘国际休闲会馆消费,但不能确认消费者是否原告本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因不清楚朱海华的身份情况,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涉案银行卡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涉案的银行卡曾与数十个账号进行交易,说明原告经常使用涉案账户向不同人转账并取现,故本案是普通的转账及取现交易。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案发时原告及银行卡均在广州,只可能出现该银行卡被复制的情形。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珠光派出所报案的笔录及报案时原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复印件、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决定对陈森平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取款人录像截图(该取款人经原告辨认后原告表示不相识)。原告对本院出示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只能反映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能证实在涉案银行卡进行交易时该银行卡由原告本人持有,亦不能排除是原告委托他人所为的情形。另,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150元的相应证据,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显示:2013年5月27日23时47分至28日0时03分,发生的合计十笔交易均发生在广东茂名;在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取走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0时05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回执号为1911205的《报警回执》;同日12时55分,原告再次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回执号为05281427的《报警回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处,即取得本息偿付请求权。被告负有保护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本案是基于该卡于2013年5月27、28日在ATM机上产生转账、取款合共99900元,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支取,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使用伪卡取款的事实;2、对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至诉讼时一直持有卡号***的真实银行卡,并声明该卡于2013年5月27日23时47分至28日0时03分,在ATM机上发生的转账、取款合计产生99900元非本人取款行为,而该取款的行为及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发现该情况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交涉。因此,原告就其主张完成其向本院的举证责任,被告就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转账及取款交易行为系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第三人所为,应就其所辩称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发生他人使用伪卡支取款项的事实。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人伪造并致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支取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使用正确的密码。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现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则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存款的损失,原、被告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即被告须赔偿原告69930元(99900×70%)存款损失及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能就律师费及交通费的发生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文德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森平赔偿6993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森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陈森平负担34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文德南支行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羽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