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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卓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卓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汉族。被告刘卓凌,女,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刘卓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曾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其中《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年利率4.8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以东商业文化中心区金钟大厦的房产对上述贷款和相关利息、罚息及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0985.31元,利息(含罚息)19215.36元、复利433.68元,合计390634.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清偿日为止);2、如被告不能清偿其所欠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以东商业文化中心区金钟大厦11K,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额度金额43万元,额度期限从2010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1日,共计180个月;首期提款期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循环授信额度是指额度期限内甲方(即原告)根据本合同为乙方(即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其他个人贷款等授信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项下具体业务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每次使用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及/或借款借据为准;提款期是指在额度期限内,乙方有权提取贷款的期限。《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即4.86%)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选择气球贷还款方式时,本笔贷款按照180期计算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从2010年1月21日到2025年1月21日与甲方(即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乙方(即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由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变更为现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上查明事实有历史还款明细、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房产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以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就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卓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70985.31元、利息及罚息19215.36元、复利433.6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刘卓凌名下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以东商业文化中心区金钟大厦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3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