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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太峰与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峰,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876号原告太峰,男,197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广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凯立,经理。原告太峰(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广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物美超市顺义区石门店小火锅档口,租期5年,租金为每月396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向被告缴纳,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1000元管理费,并向被告缴纳11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个月的租金118800元和保证金11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无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迟迟不办理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79200元、保证金11万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交付了原告承租经营的小火锅档口,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承租后对档口进行了部分装修,但被告是经物美超市顺义石门店的通知才知道原告的装修队已撤离并要回了装修押金。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均不接电话。后原告代理律师打来电话承认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干不下去,请求协商此事,但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未能协商一致。在此纠纷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并不是没有履约能力,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物美超市顺义区石门店小火锅档口,经营面积186平方米。档口名称:泡泡火锅。经营项目:吧台式小火锅。合同期限: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租金为每月396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向甲方缴纳。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1000元管理费。甲方提供备品,乙方自行购买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所经营的档口由乙方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经营行为的合法,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1万元,保证金在整个合同期限内由甲方保存,不计利息。当乙方与顾客发生争议时,甲方可以用此项费用先行赔付给顾客。合同终止,档口装修不能拆卸,甲方不负责赔偿。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为免租期,乙方租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个月的租金118800元和保证金11万元。原告承认其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勘察过承租场地。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档口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8日至3月15日进行装修,但仅装修了一部分,后于2013年3月18日退场。被告称原告2013年3月退场,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关于退场的原因,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改动下水道的位置以方便经营,但并未实际改动下水道的位置。被告称其口头承诺配合装修,负责与地下一层的物美超市沟通,而且,下水道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改好了,但上水没有改动。原告称其将电箱从档口外面挪到档口里面,而被告称其只是将电箱由一个立柱挪到另一个立柱了。上述事实,有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名为合作经营关系,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入场装修后10天左右就退场,理由是被告没有改动下水道的位置,而其自己又改动不了。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勘察过承租场地,理应清楚上下水的位置对经营的影响;而且,承租现场并非没有下水道,仅仅是原告认为下水道的位置不方便经营。因此,原告以此为理由退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原告早已退场,双方合作的基础已被破坏,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档口装修过一部分,影响了被告的后续使用,且未协商一致腾退档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经营行为的合法,避免与顾客发生纠纷,而原告并未实际从事经营,因此,虽然原告有违约行为,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档口装修不能拆卸,甲方不负责赔偿”,而且,原告系自己撤场,故其该项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峰与被告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二、被告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太峰保证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太峰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筷乐食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