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7号原告吴XX,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歧口村**号。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诉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系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个体经营者,2012年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称可代为原告所经营的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予以融资借款,故同年12月28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贷意向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次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在此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故被告按其承诺应返还原告上述评估费、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居间介绍了原告吴XX个体经营的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与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贷意向协议》和《借款合同》,后因原告吴XX未按约开通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致使钱款无法到帐而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被告对《借款合同》的未能履行并无过错,而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是根据约定由评估公司收取,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系由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故被告无返还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个体经营者,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吴XX以所经营的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与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贷意向协议》,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方,双方达成原告吴XX所经营的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向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融资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的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吴XX与被告指定的评估机构即案外人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评估咨询业务约定书,委托案外人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项目未来收益测算等予以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吴XX所经营的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与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XX所经营的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甲方)向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约定拨款时效内向乙方提交书面拨款申请和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及相关手续,乙方确认无误后,等值于(1,6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在10个银行工作日内进入约定帐户。在此之前原告吴XX又按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吴XX未能向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吴XX提供的首轮洽谈纪要、项目受理通知书、说明、函件、项目考察及资料分析结果、评估的发票和评估结果、签约通知函、8万元的收条、借款合同和意向协议、网络资料,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回执、被告为其他公司居间融资的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个体经营的黄骅市南排河镇XX联合养殖场与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协商签订过程中作为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方,其为上述合同的签订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均代表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承担,且原告吴XX诉请返还的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系由评估机构即案外人帝澳国际评估有限公司收取,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系由案外人XX汇丰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故对原告吴XX要求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要求被告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评估费人民币13万元、商务费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