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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柳永灵与徐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灵,徐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柳永灵。被告:徐秀平。原告柳永灵与被告徐秀平、傅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傅利平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柳永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永灵起诉称:被告徐秀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息2%,由傅利平担保。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徐秀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实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平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柳永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柳永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秀平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秀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由傅利平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徐秀平,被告徐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利率约定过高需予以调整外,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秀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1日由傅利平担保向原告柳永灵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若逾期还款的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4倍计算,借条上未书写借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在多次催讨后于2013年4月份将借条上的借款期限补充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秀平向原告柳永灵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秀平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柳永灵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柳永灵的起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秀平、傅利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