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谷某,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双方感情就不甚和睦,碍于介绍人及朋友的说和,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日常交流不多。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对我也不信任。二人的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谷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对原告和孩子百般呵护。不能为了一点鸡毛蒜皮的事情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谷某乙。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