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张剑、张小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张剑,张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张福生,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剑,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小兵,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福生与被告张剑、张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张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福生、被告张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张剑驾驶冀B×××××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山口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大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此次交通事故已由遵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06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辩称:被告张小兵在人寿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人寿财保唐山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小兵垫付的医药费11050.66元,并且被告张小兵已与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达成书面协议,除人伤损失外,人寿财保唐山公司不用赔付,故人寿财保唐山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除人伤损失外的损失。被告张小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小兵的车在人寿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赔付。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张小兵协商,如果把原告的医药费付了,就不起诉了。因原告的医药费都是被告张小兵垫付的,被告张小兵用原告的医药费单据在保险公司报的医药费11505.66元已给付了原告。被告张剑系被告张小兵之子,张剑是给其开车的,赔偿原告责任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张剑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山口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福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张小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50.66元。此次交通事故已由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福生与被告张剑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财产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金额为802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首页姓名为无名氏,不能证明是原告张福生的病历,并且证明都是复印件,人寿财保唐山公司不予认可,而且人寿财保唐山公司已一次性已支付了医药费;被告张小兵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由人寿财保唐山公司承担。2、遵化市长虹铁选厂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遵化市长虹铁选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福生是遵化长虹铁选厂工人,在2012年11月19日之后张福生因交通事故在家养伤未上班。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是原件,并且原告应提供该厂的机构代码证及完税证明。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2)面部瘢痕治疗费肆仟元。(3)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证明伤残赔偿金3232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误工日为228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面部瘢痕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张小兵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一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张小兵辩称不予承担。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遵份评车字(2012)第1039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89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原告鉴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张小兵辩称不予承担。6、遵化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二张,金额共计为36元。证明复印费36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张小兵辩称不予承担。7、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金额共计500元。证明交通费6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张小兵辩称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小兵与保险公司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除原告张福生人伤损失外,人寿财保唐山公司对原告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小兵均提出异议。原告辩称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提交的协议是复印件,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该协议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如果是真的,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小兵否认该协议内容及协议上“张小兵”的签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福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0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获得合理赔偿而发生必要合理开支,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福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张福生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前三年的工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且被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但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考虑交通费系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9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张福生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张福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185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780.36元(21天×37.16元/天)、误工费24482.58元(226天×108.33元/天)、伤残赔偿金3232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9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80480.6元。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提交的协议为复印件,且字迹不清,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协议不予采信。冀B×××××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小兵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050.66元,应抵顶赔偿款。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生78169.5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72776.9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392.5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1050.66元,实际再给付原告张福生67118.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