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烟台青华中学与刘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青华中学,刘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18号原告烟台青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周世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凡,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辉(系被告丈夫),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青华中学诉被告刘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青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池作庆与被告刘凡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欣、王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校与被告签订的《聘用教师协议书》系书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严格履行。被告在聘用期内,因个人家庭原因提出辞职,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并影响了学校整体教学计划安排,给我单位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现请求判决被告与我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不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教师协议书,内容为:原告聘用被告为烟台青华中学(烟台二中南校区)教师,聘期6年,自2009年9月1日算起;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管理和奖惩,在被告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国家正式教师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内部分配办法发给被告应得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补贴;被告在聘用期内,不得参加研究生考试或自费出国留学,否则服务期每少一年须向学校缴纳8000元的补偿金;本协议一式两份,毕业生与学校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09年6月22日,被告于曲阜师范大学毕业,同年9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办理了用工手续。2013年3月12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辞职申请书,于同年3月13日妥投。被告在岗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4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裁决原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由原告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损失103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3年6月24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31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888.2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和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27日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3864元的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聘用教师协议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辞职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已作出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又同年3月14日离岗,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4日解除,原告请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故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和2013年4月27日-2013年8月27日期间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3864元的申诉请求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原告烟台青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刘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刘凡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青华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