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舒兰市舒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市舒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继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舒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舒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臣,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兰市舒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龙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龙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上诉人张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舒龙牧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张继臣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相关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为了进一步激活企业经营机制,充分利用工厂现有资产,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整体租赁经营,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60个月,2012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第四条约定:“甲方除留三楼总经理等三个办公室,一个备品库和一个小储藏间外,其余的压缩机房及设备、冷藏库、结冻间、分割车间及设备、宰鹅及宰猪车间及设备、收购车间、机修车间、化验室及设备、工用具、低值易耗品、职工住房、办公大楼、场地以及附属设备、设施(清单附后)等整体出租给乙方经营。”第五条约定:“租金每年30万元,五年共计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每年在本合同执行之日起交20万元,合同执行半年当中交10万元。(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先交付伍万元定金,如一方违约,按定金和农户订单的十倍赔付;甲方必须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清单内厂房、场地及设备等整体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是本厂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期如数缴纳租金,如租金不按时交,按民间借贷计息。”第十条第一项(甲方的权力和义务)约定:“有权按时如数向乙方收取租金,如乙方无端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将租期内商品进行拍卖抵缴租金。”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本合同应当负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约定:“如甲方违反合同规定,不能如期整体交付乙方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乙方和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当双倍赔偿。”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为法定代表人李明,并加盖了“舒兰市舒龙牧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为“张继臣”。另查明:1、舒龙牧业公司与张继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租赁物的交付情况没有任何书面记录凭证;2、舒龙牧业公司与张继臣在签订合同之前,舒龙牧业公司已经将16个小储藏间出租给另外16户,舒龙牧业公司与张继臣在签订合同时,舒龙牧业与16户之间的合同未到期。在签订合同后,舒龙牧业公司向16户收取了租金123,535.00元,用于抵顶张继臣的租金,并给张继臣出具了收据;3、扣除张继臣已经给付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张继臣尚欠租金96,465.00元;4、张继臣于2012年6月24日与张宪祥签订租赁合同,将承租的一号库租给了张宪祥,租赁期限为四年,租金180000元。舒龙牧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舒龙牧业公司与张继臣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舒龙牧业公司收回租赁物;2、判令张继臣给付尾欠的租赁费100,000.00元;3、由张继臣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舒龙牧业公司与张继臣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舒龙牧业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全部交付给张继臣,张继臣拒绝给付相应的租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舒龙牧业公司以张继臣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继臣辩称其与舒龙牧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兰市舒龙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舒龙牧业公司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2)舒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拒绝给付相应的租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将租赁物整体交付给被上诉人张继臣。张继臣在收到租赁物后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将冷冻库转租给张宪祥。试想张继臣没有接收租赁物不可能转租他人。上诉人将在租给张继臣之前收到的123,535.00元租金抵顶张继臣交的租金。如果没有整体交付不可能将已经收到的16户租金抵顶张继臣交的租金。被上诉人张继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舒龙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臣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张继臣未支付租金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继臣作为承租人明确其拒绝继续支付租金的理由为,上诉人未依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关于该理由,上诉人主张其不成立,但作为出租人其并没有提交租赁物交付清单或其他交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张继臣不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一号冷藏库并转租张宪祥的事实,亦不否认收到上诉人将收取16户小储藏间的租金抵顶租金的事实,但因租赁物除上述内容外亦包括其他财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上述租赁物之外的其他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已交付全部租赁物的主张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舒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