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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唐××。被告:沈××。原告唐××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被告以急需还别人债务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24000元,双方签订借条4份。由于原告无闲钱出借,言明临时借贷,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现借款到期,原告又急需用钱,原告无数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答辩称:借钱属实,前面两次借的5000元和一次借的4000元,共计14000元,约定了利息,其余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的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共向原告借了64000元,已经还了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5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原告3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已认识。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24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将24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9月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5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5月9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直到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才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原告3000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返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或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无故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被告已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第一笔借款中的3000元,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21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止,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三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虽在2013年8月29日返还3000元借款,但已实际逾期,被告对该3000元借款仍应支付返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返还其余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支付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1000元,经核算,前三笔借款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原告自愿处分其法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自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前三笔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返还原告唐××借款2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支付原告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前三笔共计11000元借款,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最后一笔10000元借款,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