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宋占北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占北,男,生于1984年6月3日。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占北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清、检察员李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占北及其辩护人赵白忠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宋占北伙同宋某甲、宋某乙(已起诉)、宋某丙(外逃)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以先成立玉门市豪强农作物秸秆再利用生炭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申请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领取增值税发票及农产品收购发票,以生产少量产品做掩护,虚构与河南汝南县众鑫煤炭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发生商品交易为之虚开增值税发票多份,以虚开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为逃避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票面销项税款,其多次冒用玉门镇陈某、李某、彭某某等农民身份信息,虚构与之发生玉米秸秆买卖交易,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26份,发票金额13298839.5元,转出进项税款1458230.18元,抵扣税款1458230.18元。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宋占北与宋某甲等人发生矛盾离开公司,同年7月27日、11月7日宋占北先后向玉门市国税局、酒泉市国税局电话举报玉门市国税局有关人员与他人合伙办炭厂虚开发票之事。被告人宋占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占北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宋某甲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在玉门市工商局注册了玉门市豪强农作物秸秆再利用生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占北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宋某甲、宋某乙(已起诉)、宋某丙(外逃),通过该公司申请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领取增值税发票及农产品收购发票,以生产少量产品做掩护,虚构与河南汝南县众鑫煤炭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发生商品交易为之虚开增值税发票多份,以虚开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为逃避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票面销项税款,其多次冒用玉门镇陈某、李某、彭某某等农民身份信息,虚构与之发生玉米秸���买卖交易,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30份,发票金额10551211元,转出进项税款1371657元,抵扣税款1371657元。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宋占北与宋某甲等人发生矛盾离开公司,同年7月27日、11月7日宋占北先后向玉门市国税局、酒泉市国税局电话举报玉门市国税局有关人员与他人合伙办炭厂虚开发票之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玉门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破获经过;2、玉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豪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具体数额;3、豪强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基本材料复印件证实豪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具有纳税人资质的相关情况;4、豪强公司销售货物分单位汇总表及统计表证实该公司以出售木炭、炭沫为名向河南尉氏县鑫丰有色化工有限公司、利源煤炭运销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豪强公司农产品收购统计表证实该公司虚构与10位农户发生玉米秸秆买卖交易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数量与数额;6、玉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已交税金检查底稿、税收通用缴款单证实豪强公司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7、证人陈某、张某等10位农户的证言证实他们从未和豪强公司发生过玉米秸秆买卖行为;证人高某某、蔺某某、蔺某的证言证实豪强公司曾承租他们的厂房作为公司生产场地的情况;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占北向其借用农户个人信息的事实;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曾在豪强公司担任会计但无开具或保管过增值税发票的情况;8、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豪强公司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及记账凭证被税务机关拍制照片、视频的事实;9、办案说明证实河南汝南县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尉氏县鑫丰有色化工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已外逃,无法查找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豪强公司设立经营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系虚开发票之人;12、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宋占北曾电话举报与此案相关情况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税务机关对宋占北举报情况的核查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占北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宋占北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在法庭上进行了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证据不持异议。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占北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法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其行为构成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占北当庭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案件实际,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占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