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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德功与魏增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功,魏增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728号原告李德功,职工。被告魏增信,农民。原告李德功与被告魏增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增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功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魏增信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5月5日,被告魏增信又以同样的方式从我处借款30000元,又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将鲁p-×××××江淮轿车一辆抵押给我,现存放在我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增信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把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3月18日计息5%用车鲁p-×××××担保借款人魏增信2012年.元.18号证明人李德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鲁p-×××××江淮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现存放在原告处。2012年5月5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计息4%30000.00元魏增信2012.5.5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还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增信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功履行了借款给被告魏增信的义务,被告魏增信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魏增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魏增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功借款8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魏增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素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