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明宇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8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宇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宇及辩护人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陈明宇利用协助张陶乡人民政府从事张陶乡大陈庄村大广高速征地、拆迁补偿款上报、领取、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大广高速公路占用该乡大陈庄村陈东村民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2643.42元予以截留侵吞。2006年4月,被告人陈明宇利用协助张陶乡人民政府从事张陶乡大陈庄村大广高速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上报领取、发放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通过多收记少的手段将该乡大陈庄村大广高速公路立交桥征地补偿款42234.2元予以截留侵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宇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因为当10年支书期间为村里垫支了二十余万元款,并且其将大广高速补偿款的利息也下入帐上,如有贪污故意,利息是不可能入帐。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陈明宇贪污42234.2元事实不清,首先是被告人截留贪污此款的依据不清,从证据材料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供述收支相减后的余额与此起42234.2元的数额也不相符,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意见认定,拨付与支出的金额差额与该认定金额也不相符,并且显示被告人多支付11948.55元,故不存在此款被被告人截留、侵吞之说。且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自己主动找到乡纪委并积极退还了赃款,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另被告人陈明宇在任十年支部书记中,一直表现良好,为群众办了大量好事,工作积极,为配合乡政府工作自己垫支了大量现金,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宇1993年至2013年3月24日任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3月,信阳市纪委接到举报后,责成息县县委查处(当时举报是被告人贪污裴广银、陈世界二人赔偿款)。在县、乡纪委分别找被告人陈明宇谈话后,被告人陈明宇通过村文书郑治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4月4日打到息县张陶乡财政所指定帐户上42000元、28000元,息县纪委于2013年4月7日将此案移送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查处。经息县人民检察院反��污贿赂局立案查处发现,被告人陈明宇在其任职期间,即2005年至2006年,息县张陶乡按照上边统一规定在辖区内修大广高速,需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等,向上申报登记、上报、领取、发放等一系列工作。这项工作当时由被告人陈明宇一手经办。2005年3月,被告人陈明宇以陈明磊名义冒领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陈东村民组集体的征地补偿款22643.42元用于个人开支,未列入村集体帐目中。2006年4月,被告人陈明宇用收多记少的方法,从张陶乡财政所领取大广高速立交桥征地补偿款两笔共计194790元,实际上下发给群众151464元(按实际支出,原数中含有银行利息),余款42234.2元被其自己截留侵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明宇出生于1963年8月21日;3、任职证明;4、息政(2004)15号文件关于阿深公路息县段证地、拆迁及其相关补偿问题的通知;5、阿深高速公路息县段土地和附着物补偿标准;6、阿深高速公路息县段征地、拆迁补偿拨款流程图;7、河南省征地补偿及安置费专用拨款签收单;8、张文(2013)7号文件,关于免去被告人陈明宇支书的通知;9、高速公路补偿款表;10、记帐凭证(2005年1月1日340号,证明陈明宇以陈明磊名义上报补偿款22643.42元,后被其签名领走的事实经过);11、阿深高速公路补偿签表;12、记帐凭证(2006年12月30日35号,证明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收到大广高速立交桥补偿款9039.00元,收到后下帐的情况证明;13、阿深高速公路补偿签表;14、记帐凭证,阿深高速公路补偿金签表(2006年12月30日33号,证明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收到大广高速公路立交桥补偿款10440.00元,收到后下帐的情况证明);15、张陶乡财政所明细帐;16、记帐凭证、收条;17、关于大陈庄村领取阿深高速公路地上建筑附着物补偿款报告;18、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报告;19、大陈庄村关于审批资金的请示报告;20、大陈庄村立交桥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证明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大广立交桥补偿款发放到群众下帐是151464.00元的情况,此数是实际支出下帐数,原款中含有银行利息);21、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鉴定书;22、高速公路资金平衡表;23、帐本;24、土地分类面积表;25、存款凭条(证明陈明宇分二次将70000元打进息县张陶乡财政所帐户上的情况);26、票据(证明息县张陶乡财政所收到70000元后分二次开出结算票据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彭国的证言(大陈庄原村长),其证实大��高速征地拆迁补偿其没有参与,事情不十分了解;2、肖俊的证言(张陶乡纪委书记),其证实接到举报后乡纪委配合县纪委参加对被告人陈明宇涉嫌贪污调查。2013年4月3日,陈明宇到办公室说手中有一笔大广高速公路上的补偿款,属于重复列支违法违纪的款项,需要向纪委上交,后安排他交到财政所42000元。后听说通过大陈庄文书郑智上交一个28000元;3、证人彭法君的证言(原大陈庄文书),其证实大广高速公路村里有专帐,其对征地拆迁补偿均未参与,对情况不十分了解;4、证人洪梅的证言(原张陶乡副乡长),其证明对大广高速征地拆迁没安排过,对这项工作不了解;5、证人朱琳的证言(息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工作人员),其证实大广高速公路收支情况村里人员工资及收入记帐情况;6、息县张陶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陈明宇在任职期间工作积极,任劳任怨,为村里垫支,县纪委查帐时主动退出赃物,主动交待的情况;7、郑治证明(大陈庄文书),其证实陈明宇于2010年、2011年、2013年分别给村垫支15000元、5000元、35000元的情况,并附乡财政所收据;8、请愿书,大陈庄部分村民签字要求从轻对陈明宇处罚的请愿书;9、归案经过;10、调取2008年、2009年陈明宇还村旧欠的记帐凭证,共五份;11、息县县纪委移交陈明宇材料及息县人民检察院签收接收登记表(审理卷)。(三)被告人陈明宇的供述,其在2006年担任张陶乡大陈庄党支部书记期间,从张陶乡财政所领取的大广高速公路立交桥征地补偿款两笔共计194790元,实际下发给群众151464元,余下42234.2元被自己用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款的登记上报、领取发放均是我一人经办的。2005年1月1日,以陈明磊的名义报的大陈庄村陈东村民组集体征地补偿款22643.42元领后,一直没给陈明磊,被我个人用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其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宇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冒、收多记少的方法截留侵吞公款64877.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明宇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宇辩称其没有贪污的故意,自己为村里垫了二十余万元款的辩称,经查,被告陈明宇为村集体还款、垫支均属实,但时间均不是2005年、2006年垫支的,而系其2010年以后垫支的款项,且张陶乡大陈庄村委会分别给其亲属打了欠条,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举不出2005年、2006年为村垫支��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关于鉴定意见中补偿款相差11948.55元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且又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明宇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还赃款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宇分两次退款70000元属实,但根据当时材料显示,揭发举报的是被告贪污裴广银、陈世界二人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陈明宇当时说怕还有啥事记不清而向纪委多退20000元,而没有主动交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检察机关介入后根据证据材料查实后被告人才供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平时工作积极、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雷胜利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