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丽瑶与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丽瑶;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谢丽瑶,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富力盈泰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武刚。原告谢丽瑶诉被告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瑶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954号第二项裁决结果。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只发放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三个月共1833.18元,并非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5日产假工资。裁决按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共1800元/月计算产假工资,所以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产假工资5337.93元。但事实上,被告只按岗位工资支付原告产假工资,所以原告产假工资一共只有1833.18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6804元。被告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如下:其2010年1月4日入职被告,任前台,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8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领取上月工资,无需签收,有工资条;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离职时工资未结清,工资结算至2012年4月2日。原告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顺产一女,属晚婚晚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其中记载的单位为被告,原告的缴费工资为2268元,生育假期90天,核计生育津贴6804元,分娩营养补助费1141.75元,并记载了被告发放账户信息。证据二、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主张其中2012年1月19日、3月8日、4月2日分别网转的851.06元、491.06元、491.06元是被告支付的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工资。证据三。被告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产假期间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工资共1833.18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生育津贴(产假工资)6804元;2、分娩营养补助费1141.75元。该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954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分娩营养补助费1141.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已尽基本举证责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等予以采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原告提交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核发原告的生育津贴为6804元,分娩营养补助费1141.75元,该款已转入被告账户,且不低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产假工资共1833.18元(851.06元+491.06元+491.06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生育津贴差额4970.82元(6804元-1833.18元)、分娩营养补助费1141.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丽瑶生育津贴差额4970.82元。二、被告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丽瑶分娩营养补助费1141.75元。三、驳回原告谢丽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丝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