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应萍儿与王春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萍儿,王春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应萍儿。被告:王春华。原告应萍儿与被告王春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萍儿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被告与王永平共同协商,将被告尚欠王永平的债务60000元和前期利息转移到原告名下,并约定分三期归还,每期每年归还两万;并约定如果按时归还,则前期的利息两万元可以免除,如果不按时归还则不免除,还将计算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的全部利息。三方签订还债协议(欠条)一份。但自三方签订还债协议(欠条)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其中前期利息20000元,后续1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60000元,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原告应萍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债协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应萍儿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被告与王永平共同协商,王永平将其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经原告同意,三方签订还债协议(欠条)一份。该还债协议载明:兹有王永平欠应萍儿债务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整,利息20000元整。经王永平、王春华和应萍儿三人协商后同意由王春华直接归还给应萍儿。还款计划为分三年,每年20000元整还清。如王春华按上述约定条款归还,应萍儿同意免除前期利息20000元整(三方约定认可);否则,不予免除,且将另外计收后续利息。以上条款需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被告王春华在该还债协议落款债务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王永平将其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经原告同意,故该债务转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尚应归还原告应萍儿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5247元,合计85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萍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