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汤茨云、李芳茂为与被告杨金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茨云,李芳茂,杨金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00378号原告汤茨云,女,汉族。原告李芳茂,男,汉族。系汤茨云之夫。被告杨金枝,女,汉族。原告汤茨云、李芳茂为与被告杨金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同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茨云、李芳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茨云、李芳茂诉称,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杨金枝擅自砍伐我们房后自留林山上的树木、竹子。第二天,我们请村干部来处理此事,被告杨金枝不但不同意赔偿我们的树木、竹子及竹笋的经济损失,反而又要到我们林山上再次砍伐竹木,被村干部当场制止。后我们申请商南县林业部门,对杨金枝砍伐的树木、竹子、竹笋进行了勘验鉴定:杨金枝共毁坏竹笋49根经济损失245元,树木14棵经济损失73.50元,班竹30株经济损失174元,估价492.50元。另支付勘验鉴定费200元。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金枝赔偿树木、竹子、竹笋经济损失492.50元,勘验鉴定费200元。被告杨金枝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茨云、李芳茂夫妇与被告杨金枝相邻而居,曾为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6月9日下午3时许,杨金枝以李芳茂夫妇自留林山的竹木,影响了其农作物生长为由,自行砍伐汤茨云、李芳茂林山上的部分杂木树、竹子、竹笋,后被他人制止。该纠纷经当地村干部调解无果后,汤茨云、李芳茂遂申请商南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对该经济损失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结论为:杨金枝砍伐树木14棵其经济损失为73.50元;竹子30株其经济损失为174元;竹笋49根其经济损失为245元;共计492.50元,汤茨云、李芳茂向鉴定单位支付了鉴定费200元。该纠纷经商南县森林公安局富水林业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杨金枝行政罚款1000元的处罚,汤茨云、李芳茂的经济损失经调解仍无结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金枝向原告赔偿竹木损失492.50元,勘验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经原告单方举证及法庭调查,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交商南县林业局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现场砍伐树木、竹子照片证实了杨金枝砍伐的竹木、属原告所有。2、原告当庭陈述与商南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人崔达锁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纠纷产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杨金枝在森林公安局自述一致的事实。3、陕西省人事厅编号NO.042554林业工程师证书证明鉴定人汪明正有林业鉴定资质的事实。4、勘验鉴定报告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金枝砍伐树木、竹子、竹笋数量及经济损失金额的事实。5、商南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商南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杨金枝毁林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6、商南县森林公安局出示的书面证明,证实了本次鉴定费用为200元的事实。7、法庭依照职权对杨金枝的调查,证明了杨金枝对毁坏他人竹木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林山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杨金枝与原告汤茨云、李芳茂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杨金枝却目无法纪,擅自砍伐原告林山上的竹木、竹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有林业部门作出的现场勘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有森林公安部门作出的书面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竹木、竹笋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枝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茨云、李芳茂财产经济损失492.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金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范进生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人民陪审员 : 汪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