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王江林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江林,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江林。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负责人:许同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之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江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江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邮政储蓄淄博分行王江林在其存款被XX非法划转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赔偿责任可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的责任相抵消,并据此维持一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判决王江林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分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适用归责原则不当。2009年10月15日,王江林在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开立账号为604530005200330631的活期存款账户,并先后存入人民币460万元。据此,王江林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工作人员基于XX是其银行客户经理,违规配合XX给王江林的存折加卡,致使XX以储蓄卡取出本属于王江林的存款,邮政储蓄淄博分行于此负有疏于审查的违约责任,是导致王江林存款损失的根本原因;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工作人员基于上述情况,又违规给XX打印王江林账户流水,致使王江林未能及时掌握账户资金不当减少,造成损失扩大,也系邮政储蓄淄博分行违规办理业务所导致。在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有拉存款任务的社会大背景下,王江林基于XX的特殊身份,误信其需要用存折登记业绩和银行系统升级的谎言,将存折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XX,虽存在一定不妥之处,但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工作人员如果能够按照其操作规章要求,即加卡业务需要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签名申请办理,XX是无法为王江林的存折办理加卡业务,并进而用该储蓄卡取出王江林的存款的。王江林认为,其过失是轻微的,从XX犯罪的刑事案卷事实出发,王江林的过失行为也不足以导致账户内款项被诈骗的必然结果,因此,王江林对自己账户资金被诈骗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从归责原则的角度讲,一、二审法院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来厘定本案责任分担是错误的。王江林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严格责任归责体系下,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的违约行为,而无需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这一要件。本案中,邮政储蓄淄博分行的违约行为有二:一是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工作人员违规为XX办理加卡、打印流水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二是王江林取款时,邮政储蓄淄博分行未能予以兑现,未能满足储户可以随时取款的需求,构成基本义务违约。此外,XX刑事犯罪案件,涉及的储户除本案王江林之外,还有翟峰、于克福二人。翟峰一案,法院判决邮政储蓄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克福一案,法院判决于克福承担5%的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承担95%的责任。对同一案由、相同案情的这两起案件审判结果,与本案审判结果,两相对照,令王江林难以接受。(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王江林在取款时遭到邮政储蓄淄博分行拒绝,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储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但不能据此排除银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江林持有的是活期存折,由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的过错自2009年12月21日起就不能取出自己的存款,因而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应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判决后该行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责任。综上,王江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邮政储蓄淄博分行提交意见称,王江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5日,王江林在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开立了账号是604530005200330631的活期存款账户,先后共存入人民币460万元。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和王江林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基于活期存款合同关系,只要持有银行存折或者储蓄卡,在账户设定密码时知悉密码并持有银行存折或者储蓄卡,任何人均可支取对应账户内的款项。此时银行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合同义务。此种合同义务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如果银行不履行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无须考虑银行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违约。本案中,王江林账户内的款项之所以能被XX用王江林名下的储蓄卡取出,已表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故在王江林账户的款项被取出4588721元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不再向王江林支付该笔款项不构成违约。王江林不能要求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对同一笔款项履行两次支付义务。王江林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认为邮政储蓄淄博分行未向王江林支付该4588721元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和王江林对王江林的存款损失均有过错。王江林的损失除与XX的犯罪行为相关外,与王江林和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双方的过错行为直接相关。邮政储蓄淄博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储户本人未到场的情下,违规给XX办理了有折卡业务,为XX持卡非法取款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直接条件;在王江林再次存入260万元之前违规给XX打印了账户流水明细,此行为使王江林未能及时发现账户资金流失的情况,也为XX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上述分析表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的工作人员未按照内部操作规程办理相关业务,是存款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XX的犯罪行为既是直接原因又是主要原因)。而王江林对存折、身份证复印件、密码等个人信息保管不善,将存折、身份证复印件交付XX,并泄露存折密码,使XX实施加办储蓄卡、非法取款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做案前提;在XX加办储蓄卡后,王江林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未注意到存折上记载的“有卡”标识,未及时防止损失的扩大;王江林还另行收取了XX给付的高息321500元。上述分析表明,王江林在其存款被XX非法划转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江林申请再审认为其过失轻微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王江林和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分担王江林的损失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与其他相关案件的关系。王江林再审申请提到翟峰、于克福二案,认为后二案中,法院判决储户或受害人不承担或者承担5%的责任,而本案王江林承担30%的责任过重。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与该二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另二案中法院判决储户或者受害人不承担或者只承担5%的责任基于该二储户或者受害人无过错或者过错较轻的情形。(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王江林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指邮政储蓄淄博分行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王江林以自2009年12月21日不能取款为由,要求邮政储蓄淄博分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王江林与邮政储蓄淄博分行间是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王江林自2009年12月21日起不能取款的原因是其在此之前就将存折交付给了XX。故王江林要求邮政储蓄淄博分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王江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江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治平代理审判员 胡 越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