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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闫鸿亮诉张学盈、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鸿亮,张学盈,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244号原告闫鸿亮,男。委托代理人刘娜,系律师。被告张学盈,男。被告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号8-1-1。负责人徐世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原告闫鸿亮与被告张学盈、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鸿亮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张学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嘉合兴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驾驶辽AC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沙河镇时,与我驾驶的辽AH1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7859.8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司评定为9级伤残,并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外伤后护理期为自伤120日后。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学盈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116.88元。被告张学盈辩称,辽AC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是人我,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队,肇事当天是我开的车,我的车有保险,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运输队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主车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和休息诊断天数赔偿,不同意按照鉴定前一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需要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7时许,在苏家屯区沙河镇,被告张学盈驾驶辽AC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辽AH19**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刮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7859.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司评定为9级伤残,并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外伤后护理期为自伤后120日。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学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AC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学盈,挂靠在被告运输队,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2张、拖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2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学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学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C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学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1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判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人民币3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7404.36元、护理费人民币1248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7127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7859.88元、鉴定费人民币1960元,合计人民币29981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7元、被告张学盈负担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