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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灵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灵芝,侯祥华,王腾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民,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灵芝,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祥华,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腾宾,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灵芝、王腾宾、侯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灵芝、王腾宾、侯祥华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灵芝因种植花生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王腾宾、侯祥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灵芝、王腾宾、侯祥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张灵芝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曹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元。2010年7月26日,曹庄信用社与被告张灵芝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张灵芝;借款金额为25000元;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0年7月20日曹庄信用社与被告张灵芝、侯祥华、王腾宾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并推荐侯祥华为组长,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上有张灵芝、侯祥华、王腾宾本人签名按印。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签章;曹庄信用社分别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25000元借款存入户名为张灵芝的账户中,被告张灵芝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签章、按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灵芝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6420.7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曹庄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借款申请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单县农村信用社其它应收款(贷款诉讼费)列支审批表、贷转存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曹庄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灵芝由被告侯祥华、王腾宾担保借原告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灵芝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灵芝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灵芝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灵芝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侯祥华、王腾宾为被告张灵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灵芝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祥华、王腾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侯祥华、王腾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灵芝追偿。被告张灵芝、王腾宾、侯祥华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3日前的利息6420.72元;自2013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9.73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以后利息另行计付);二、被告王腾宾、侯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腾宾、侯祥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灵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张灵芝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周成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