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与赖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赖志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所在地德国。代表人KlausBauer、StefanoCaroti。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被告赖志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赖志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PUMA”、“美洲豹”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是享誉全球的知名商标,该系列商标也在中国获得了注册。PUMA及美洲豹图形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沙河第三成衣批发市场B146档一直以来存在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11年5月6日,原告对被告的经营现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未予回应。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赖志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品牌为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之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6559号,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8年12月1日。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6554号,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衣;运动裤;鞋等,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8年12月1日。2011年6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633号公证书,上载明2011年5月5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甘汉生、金超良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的“第三服装市场”门面标示有“B146”字样的商铺,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衣服二十四套,同时取得了单据及名片各一张。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经庭审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短袖上衣及短裤24套,其中4套上衣胸前均印有豹型图案及“AUMP、PUMA”字样,裤子正面印有豹型图案,并悬挂吊牌,上显示“TongXing”字样。另4套上衣正、被面印有“PUAM”字样,裤子正面印有“PUAM”字样,并悬挂吊牌,上显示“品牌:红叶”等信息。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字号名称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鸿悦旺童装行,经营者姓名赖志强,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沙河第三成衣批发市场B146档,经营范围及方式:批发、零售:服装。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登记资料和《授权委托书》(该两项证据业经公证证明,公证文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认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633号公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公证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6554号、7655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能相互佐证,证实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76554号、第76559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衣胸前、后背及短裤的正面均印有“PUMA”、“PUAM”字样及豹型图案,该字样及图案与原告的主张专用权的第76554号及第76559号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将该涉案服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案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述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633号公证书所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的“第三服装市场”门面标有“B146档”的店铺,该店铺地址与被告赖志强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鸿悦旺童装行的登记经营场所信息基本一致,本院据此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系广州市天河区沙东鸿悦旺童装行所售。该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该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被告赖志强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赖志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参考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故意或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赖志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被告赖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享有的第76554号、第765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赖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赖志强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翔何春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