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培国与邓赵龙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客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国,邓赵龙,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县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陈培国,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甘井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行长法,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赵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路井镇,现在渭运集团合阳县支公司运输户。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县客运分公司。负责人陈辉,合阳县客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男,住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99号,渭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陕西省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国与被告邓赵龙及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合阳客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行长法与被告邓赵龙、合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与第三人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国诉称,我于2009年11月24日乘座被告邓赵龙经挂靠合阳客运公司的陕E246**号客车从西安到合阳途中,车行至阎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被告邓赵龙当时把我送往阎良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邓赵龙负担了我住院的一切治疗费,出院后,医院要求施行二次手术,修复面部及其他手术,我直接找被告要求承担我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现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我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7180元。被告邓赵龙辩称,原告陈培国所诉事情经过属实,其受伤后,我积极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我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我还另外给付2000元,原告诉讼要求我赔偿,我愿意在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合阳客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超过4年,但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因原告没有评残,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车辆已投保,应由渭南临渭支公司给原告赔偿。第三人渭南临渭支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加之案件主体不合法,被告应属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培国于2009年11月24日乘座被告邓赵龙挂靠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陕E246**号大客车由西安至合阳途中,当车行驶到西禹高速K40+800米时与晋M379**号油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培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培国当即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32011.90元,已由被告邓赵龙全部负担。该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平驾驶陕E246**大客车雾天行驶,未降低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治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19日经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后达成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陕E246**客车驾驶员承担原告陈培国医疗费32011.90元,陈培国的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陈培国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虽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仍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陈培国受伤后共住院43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2011.90元,(被告邓赵龙诉前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1290元,护理费43×60=258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9043÷12=3253.58×3个月=9760.7元,交通费4988元,原告陈培国以上各种费用计算为50630.6元。第三人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承保了陕E246**大客车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其中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其伤情和损害后果;2、96张车票证明其往返的交通费用。被告邓赵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陕E246**大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30万元,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住院及出院病历记载,住院花费一日清单,共22页。证明其伤情,损害后果,花费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一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记载,各项检查结果,共计30页,证明内容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的证明内容相同;4、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上的行驶证,证明自己的陕E246**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车辆驾驶手续合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客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陈培国及被告邓赵龙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明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陈培国乘座被告邓赵龙挂靠于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客车从西安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邓赵龙作为实际经营车主,应承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提供其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诉讼主体不合法,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至今未施行二次手术,且一直在要求解决事故遗留问题,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承保了此起交通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法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的原告陈培国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邓赵龙不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陈培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其所受伤情确定按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培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9760.7元,交通费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618.7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赵龙垫付给原告陈培国住院治疗费用32011.9元;三、被告邓赵龙不承担原告陈培国诉讼请求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培国要求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阳客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邓赵龙负担1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