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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超洋路1号8幢1单元54号。法定代表人:袁平,董事长。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9号(中日会馆)401号。法定代表人:冉军,负责人。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总经理。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00余万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余4815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481567元;2、支付滞纳金7253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成都市预伴混凝土加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未确定仲裁机构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约定的仲裁机构也指向明确。故原告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