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艳,女,汉族。上诉人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0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伟、被上诉人李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兰华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李红艳借款100522.5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5%,该借款利息兰华公司已支付至2009年5月18日。李红艳于2011年9月1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兰华公司诉至法院,后经高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00038号判决予以确认,兰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李红艳借款100522.5元及利息3392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红艳于2011年11月7日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兰华公司按年利息15%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李红艳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故(2011)高民一初字第00038号判决未予支持。李红艳不服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西民三终字第0049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李红艳为该案中法院未支持部分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兰华公司支付李红艳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计12625元且诉讼费由兰华公司承担。兰华公司辩称,首先,李红艳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法院已对该事实作了终审判决,李红艳应按申诉处理。其次,李红艳主张审理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当时是李红艳自身原因没交诉讼费,应视为李红艳放弃该部分诉讼,李红艳滥用诉权,故法院应当驳回李红艳诉讼请求。李红艳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法院已对李红艳的诉讼请求做了处理且生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2011)高民一初字第00038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兰华公司向李红艳借款100522.5元及年利息约定15%的事实,对于李红艳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李红艳未补交诉讼费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民事权利,故该院依法支持李红艳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红艳借款利息(年利息按15%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计1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李红艳已预交,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李红艳)。宣判后,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判令其支付李红艳法定审理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李红艳增加诉讼请求后不缴纳诉讼费的行为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得再另行起诉,即便要支持李红艳的利息诉求,也应计算至2012年5月4日,而不是2012年6月21日,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红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红艳承担。被上诉人李红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李红艳的诉讼请求并未经他案处理,不属于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况,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红艳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期限亦无不妥。综上,兰华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兰华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