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河与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90号原告:王河,农民。被告:王猛,农民。原告王河为与被告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小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河起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如数出借后,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3月1日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河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王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