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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崇阳诉永昌县极速赛场网络会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阳,永昌县极速赛场网络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张 崇 阳 诉 永 昌 县 极 速 赛 场 网 络 会 所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阳,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极速赛场网络会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公园路。法定代表人韩文元。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崇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昌县极速赛场网络会所(以下简称网络会所)支付加班工资、夜餐补助、营业收入提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一倍赔偿金总计96918元。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张崇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崇阳,被上诉人网络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日,张崇阳到网络会所打工从事收费和维护电脑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时间是夜班,即从晚上10点半至第二天早晨7点半,月工资1200元,全勤奖50元等。2011年12月30日,网络会所在永昌县工商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30日,因张崇阳违反网络会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被负责人批评后擅自离职。张崇阳在网络会所工作18个月,期间网络会所另支付张崇阳加班费2000元。张崇阳于2013年3月4日向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网络会所支付加班工资、夜餐补助、营业收入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倍赔偿金总计66271元。2013年4月17日,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网络会所补发张崇阳法定节假日工资1280元、双休日工资5760元、超时加班费5400元。另查明,网络会所上白班的员工月工资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崇阳与网络会所的劳动关系成立。张崇阳要求被告网络会所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0元、双休日加班费5760元的诉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表及调休的相关证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超时加班费5400元的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有约定,对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张崇阳的工作时间认定为每天晚上10点半到第二天次日早晨7点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张崇阳的工资比上白班员工的工资高200元,已包含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崇阳要求被告支付夜餐费5400元、营业收入提成7107元的请求,因提交的证据既无被告的签章,也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亦不认可,无法证明是被告制定和出具的,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崇阳擅自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4320元、失业保险金432元、医疗保险金2412元、工伤保险金108元和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工资13200元的请求,因属申请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倍赔偿金48459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昌县极速赛场网络会所支付拖欠原告张崇阳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崇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张崇阳不服,持一审诉请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网络会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张崇阳请求补发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每天超时加班费、夜餐费、营业收入提成的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崇阳自行离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属申请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释明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倍赔偿金48459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崇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