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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扬宁与谷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宁,谷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张扬宁,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个体,现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谷秀华,女,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个体,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扬宁诉被告谷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谷秀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扬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谷秀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扬宁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秀华因公司运营因素向原告张扬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2010年8月19日给原告张扬宁出具欠(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扬宁与被告谷秀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谷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扬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