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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于子安与郑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安,郑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于子安,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学本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郑卫江,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宁晋县人。原告于子安与被告郑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子安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卫江于2009年相识后经常在一起交流,在生活中逐渐成为朋友,原告对被告信任有加,把被告作为自己的好朋友。2011年初,被告声称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声称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借给被告5000元。但一个月过后被告并未按自己的承诺期限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还。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给原告写下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再次承诺尽快归还。自写下欠条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卫江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被告郑卫江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郑卫江向原告于子安借款5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元的欠条,签字并摁有被告的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郑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卫江向原告于子安借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江偿还原告于子安借款5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子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