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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勇,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7日被假释,2010年9月2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中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8月23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若、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侠、被告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潘勇在中方县中方镇鸿泰快捷酒店其所开的5028号房间内容留彭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潘某兵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潘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潘勇当庭对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潘某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潘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勇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勇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垠飞审 判 员  谷 若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