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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委托代理人:吴旭日。被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委托代理人:成志明。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5月22日和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东(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吴旭日和被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委托代理人成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遗赠人吴某某生前未婚,且无子女,原告系遗赠人的侄女,被告系该遗赠人吴某某的胞弟,遗赠人于2004年1月16日病故,遗留财产有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的三间一层半房屋(地号:XXXXXXXX;证号:XXXXX)。2003年12月27日,遗赠人吴某某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遗赠人死亡后将其所有的房屋及一切财产遗赠给原告所有,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依该协议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生前的扶养及死后丧葬等费用都由原告支出,所涉房地产也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现在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请求:一、判令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的三间一层半房屋(地号:XXXXXXXX;证号:XXXXX)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三、被告吴某乙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吴某乙辩称,第一,遗赠扶养协议是不真实的,吴某某虽然双目失明,但是以算命为业,有收入有存款,不愁经济来源,平时则与吴某己住一起,由吴某己负责照顾,因此根本不会去签署这么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第二,吴某甲没有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吴某某生前与亲侄子即吴某甲的哥哥吴某己住一起,其生前的生活和过世后的丧事都是由吴某己负责操办的,吴某甲既没有照顾过吴某某的生活也没有操办过吴某某的丧事。综上,涉案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不真实的,是吴某甲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刻意制造的,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遗赠人吴某某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原告所有;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房产证的所有人为吴某某;3、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与吴某某系同一人;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未婚,无子女,其有兄弟姐妹共五人,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一人;5、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于2004年1月死亡;6、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的哥哥吴茂阳已于1983年死亡,吴某某与吴某某系同一人;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的姐姐吴某某已于1989年死亡;8、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的妹妹吴某某已于2009年死亡;9、(2012)金义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吴某丙;10、吴某戊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系遗赠人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件,原告于吴某某病故后就接受遗赠并使用所涉房地产;11、申请证人吴某戊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申请证人吴某己出庭作证,证明吴某己平时受吴某甲的委托照顾吴某某的生活以及丧葬事宜。被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吴某某以算命为业,不会没有生活来源,第二,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人的责任,第三,吴某某双目失明,根本看不到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第四,遗赠扶养协议上的手指印非常模糊,看不清楚吴某某的手指印的纹路特征;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吴某某妹妹吴某某是2009年过世的,过世时间在吴某某之后,她也是法定继承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等原告提交原件以后再质证,对两个人的死亡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从调查笔录中看不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原因、时间、地点等,无法反映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经过,当然不能反映遗赠人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1,吴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吴某某生前与吴某己生活在一起时由吴某己照顾的,协议上虽然写是吴某甲负担的,但是实际上证人对于谁真正负责丧葬事宜是不清楚的;对证据12,证言证实确实是吴某己照顾吴某某的生活、操办吴某某的丧事,如果存在委托的情况,怎么会出现吴某己去办理吴某某的火化手续以及墓碑上出现吴某己的名字,证人说原告出钱委托吴某己,这里有一个时间点,刚刚好是平畴村开始要旧村改造的时候,吴某己有两个户口,一个是吴某己儿子的户口,一个是吴某己夫妻俩的户口,如果这个房子给吴某己拿去,那么就是超面积的。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自幼双目失明,根本看不到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2、义乌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及吴某某墓碑照片各一份,证明吴某某丧葬事宜的操办人是吴某己而不是吴某甲;3、申请证人吴某庚出庭作证,证明吴某某系由吴某己照顾的。原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表面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缴款人是吴某己,但是实际上吴某己是受原告的委托,这笔钱也是由原告出的,对于墓碑上的字,我们认为,它本身有一个随意性,在31年前家里分家的时候吴某己的父亲就把吴某某的赡养义务分配给吴某己,不管怎么样,这里刻着侄儿吴某己,不能说明吴某某的生老病死是由吴某己负责的;对证据3,刚才证人说的有一些事实,有一些不是事实,事实的部分是讲到了吴某某是算命的,后来靠在吴某己生活,表面上是吴某己在照顾生活的,不是事实的部分是证人认为70岁以后吴某某收入还很丰厚,这个不是事实,算命是很耗脑力的事情,我们认为收入丰厚应该更往前推,还有就是分家的事情,之前说是15年前,后来又说20几年,还有就是证人不了解吴某己与吴某甲是有约定的,他只是表面看到吴某己在做这些事情,但是实际上是原告吴某甲委托吴某己在做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乙要求对遗赠扶养协议上陈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XXXX】文鉴字第XXX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7日”的《遗赠扶养协议》原件中主文内容手写字迹及落款“见证人:陈某某”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原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司法鉴定只对遗赠扶养协议笔迹进行鉴定,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形成时间、原因以及遗赠扶养协议上捺印人员的指印的真实性等未有说明,故此鉴定意见不能对该遗赠扶养协议形成的真实情况予以说明。本院认证意见:对精诚【XXXX】文鉴字第XXX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门机构以陈某某在义乌市教育局档案室的相关材料上陈某某的字迹为比对样本作出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本院对吴某某的子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对吴某某、吴某某的死亡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12,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三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结合证人吴某己的证言,只能说明吴某某丧葬事宜的经办人是吴某己,不能证明原告吴某甲未尽生养死葬义务。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乙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茂杨系兄弟姐妹关系,吴某某于2004年1月16日死亡,吴某某于1992年4月13日死亡,吴某某于1989年1月死亡,吴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死亡,吴茂杨于1983年死亡。吴某某死后留有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占地面积为XXX平方米的三间一层半房屋(证号:义集建【XXXX】字第XXXXX号;地号:XXXXXXXXX)。吴某某生前育有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八个子女,吴茂杨生前育有吴某庚、吴某某、吴某己、吴某甲四个子女。2003年12月27日,由陈某某执笔,在吴某戊、陈某某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原告吴某甲与吴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江东街道平畴村吴某某,一直未娶室,生前生活均由侄女吴某甲供养,平时给我各方面的关心,胜过亲生女,病危期间给我多次送医院治疗,照顾周到。百年后事,一切费用由吴某甲承担。现我留下遗言,在我本人病故后,将我所有房屋及一切财产遗赠给侄女吴某甲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参与和干涉。”另查明,吴某某起先是随吴某己一起生活,后由于吴某己自身的经济状况,故变更为由原告吴某甲负责,但吴某某的生活起居仍由吴某己出面负责照顾,死后的丧葬事宜也由吴某己出面操办,但费用均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的八个子女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楼某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吴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不愿意成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吴某某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依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XXXX】文鉴字第XXX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吴某戊的庭审证言,可以认定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认定有效。根据证人吴某己的庭审证言,可以确认其是受原告吴某甲委托去照料吴某某的生养死葬,吴某己所做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吴某甲承担,故原告吴某甲已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其有权在吴某某死后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上的权利,即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占地面积为XXX平方米的三间一层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义集建【XXXX】字第XXXXX号;地号:XXXXXXXXX)由其继承,被告吴某乙现作为吴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吴某某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二、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占地面积为XXX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XXXXX;证号:XXXXX)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