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明太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张明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丹,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太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10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波,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太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砖、水泥砖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包的马鞍山剑桥花园建设工地提供被告所需的九五砖、90多空砖及水泥90砖、95砖。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全部材料款。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71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912.50元(由36535.20元变更为43912.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合同上签名的陈正富、孙灿茂不是被告的员工,对他们签订的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材料款与被告无关。二、即使债务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因后来出具的欠条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欠条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张明太(乙方)以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星辉砖瓦厂的名义与陈正富、孙灿茂(甲方)签订《红砖、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承包的剑桥花园建设用九五砖、90多空砖及水泥90砖、95砖由乙方供应。二、乙方负责将甲方所需用的砖块送到甲方施工现场,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卸货并堆放整齐,经甲方验收核对数量后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凭此作为结账凭据。三、价格及付款方式:目前暂定价95红砖0.27元/块,95红砖0.37元/块,95#水泥砖0.29元/块,90#水泥砖0.39元/块。如遇市场价格有较大的涨幅,双方另行商定价格。乙方第一次供货二个月与甲方结算一次,在次月十日付款,付清货款的70%,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十日付清当月货款的70%,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六、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逾期2个月付款时,按货款全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明太按约向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剑桥公馆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687106.50元的砖块。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570000元,尚欠货款117106.50元。另查明: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红砖、水泥砖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欠条、进账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红砖、水泥砖购销合同》上虽然甲方(即需方)只有陈正富、孙灿茂的签名,而没有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张明太提供的《张明太所送砖块结算清单》上加盖了“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剑桥公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张明太将所供砖块均送至剑桥公馆项目施工工地,应当认定张明太与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经查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明太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另双方在合同上约定“逾期2个月付款时,按货款全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太货款117100元;二、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太支付违约金(以11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明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