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晓刚与吕开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刚,吕开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2480号原告董晓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居民。被告吕开胜,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号鸿禧花园***号商铺。负责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坤,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安丘市永安路51号4号楼4单元407号。身份证号码:3707221972********。原告董晓刚与被告吕开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吕开胜,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刚诉称,2013年7月26日19时20分许,董晓刚驾驶鲁V×××××号轿车回家途中在泰山路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吕开胜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开胜与董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吕开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晓刚的损失如下:车损20288元、定损费1000元、清障费468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22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开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吕开胜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20分许,吕开胜驾驶鲁V×××××号轿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东街与锦湖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董晓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开胜与董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吕开胜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晓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吕开胜驾驶车辆与董晓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晓刚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晓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288元、评估费1000元、清障费468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停车费60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财产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董晓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0288元、评估费1000元、清障费468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2221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晓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0216元,根据原告董晓刚与被告吕开胜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吕开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10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晓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开胜赔偿原告董晓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晓刚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董晓刚负担64元,由被告吕开胜负担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