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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悦与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悦,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1579号原告孙悦。法定代理人孙长江。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高展。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悦诉被告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悦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展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5时18分,被告王高展驾驶苏E×××××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南段蓝波湾小区门口与侯运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展、侯运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49元,另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4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716.48元,要求依法赔偿其中的95000元。被告王高展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有第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求内容,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孙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夏邑南郊居委会、夏邑高级中学证明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悦为夏邑高中在校学生,其父母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并在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显示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16日5时18分,在建设路南段蓝波湾小区门口,王高展驾驶苏E×××××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地点与侯运玲驾驶三轮电车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两次损坏,侯运玲、孙悦、程洁受伤。经认定,王高展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悦、程洁无责任。用以证明被告王高展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悦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4月16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高展系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高展具备驾驶资格。5、原告孙悦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内容显示:原告孙悦于2013年4月16日因车祸受伤,入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手外伤、下颌外伤、牙齿断裂,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5549元。7、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23张。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500元。被告王高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对原告孙悦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外,孙悦已经超过16岁,赔偿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王高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次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在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程序合法,另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此次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不合法,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此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中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原告并未说明来源和花费的具体理由,本院依法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予以部分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5时18分,在夏邑县建设路蓝波湾小区门口,被告王高展驾驶苏E×××××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上述地点与侯运玲驾驶三轮电车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运玲、孙悦、程洁受伤。王高展、侯运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悦、程洁无责任。原告孙悦受伤后,当日入住夏邑县××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手外伤、下颌外伤、牙齿断裂,经治疗后于2012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5549元。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王高展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悦于2010年2月份开始在夏邑县城××××大道南段西侧公园蓝波湾小区居住,另原告系夏邑重点高级中学学生。另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另外两人侯运玲、程洁已经分别与本案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与本案同期进行审理。因此次交通事故侯运玲的损失医疗费为61118元,残疾赔偿金为89947.53元,程洁的损失医疗费为15765.6元,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悦在与被告王高展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高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悦无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高展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孙悦因此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另根据原告孙悦自2010年即在夏邑城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夏邑重点高中,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学习,其相关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孙悦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5549元;2、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15天);3、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5天);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6、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部门鉴定意见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844.48元。另鉴于原告9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中另有侯运玲、程洁受伤,根据三人花费的医疗费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元。因此次事故三人受伤,均构成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先行赔偿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其中赔偿原告10000元,另外限额内的85000元,按照在此次事故中三受伤人员伤残赔偿金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692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此事故中被告王高展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高展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60%的责任,所以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844.48元-2000元(鉴定费)-2494元(医疗费)-32692(残疾赔偿金)]×60%,即48395元。原告未予赔偿的损失,因此事故中侯运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可以另行向侯运玲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王高展、太平洋财险昆山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悦医疗费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692元,以上共计45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悦对被告王高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祖分社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王高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郭希海审判员  黄舒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学杰